【傳播論壇】MOD黨政軍三退之再思考
【2007.11.29∕NccWatch媒體公民行動網∕卓沅蓁∕撰】
日前NCC審核通過中華電信公司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」營業規章、服務契約及服務資費案,規定中華電信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(Multimedia On Demand,簡稱MOD)正式由有線電視服務轉換為電信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後,中華電信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頻道服務,而是由消費者支付平臺服務費後,依點選之頻道個別向頻道業者支付收視費,或由中華電信代收。而用戶經由寬頻網路之平臺取得服務,中華電信每月得收取89元的平臺服務費。
過去囿於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而爭論不休的中華電信MOD服務,最終以「多媒體傳輸開放平臺」服務作結,規定其不得擁有固定自營頻道,不過仍允許協助無廣告且不收取授權費的非商業頻道,或者無鎖碼的無線電視頻道上架供用戶觀賞,此規定其實為落實平臺服務業者責任,並使民眾得以接近使用,能有進一步機會收視免費頻道。不過在NCC第202次委員會議之不同意見書中,則有委員持不同意見,認為即便是無廣告、非商業性質之頻道,雖由中華電信協助上架,但仍有助於提高中華電信對頻道商之「議價力」;而此一行為可能近似於有線電視系統商之性質,有違NCC多數意見認定中華電信尚持有35%的政府股權,必須被改造為非有線電視,以便符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。
於是爭議似乎又回到中華電信此種類有線電視之服務,到底是否受到黨政軍退出媒體之限制?而由最近中華電信大手筆取得2008北京奧運台灣區「新媒體」獨家轉播權,且其轉播權更可持續至2009年底的狀況看來,NCC又該如何定義其服務?
事實上,電信法第12條第3項雖有規定第一類電信之外資持股規定,然而在電信法同條第5項卻列有中華電信除外之規定,即針對中華電信股權結構有特別之除外條款,表明中華電信之特殊地位,以及其在WTO協定中高於其它第一類電信之差別管制權限。細究第12條第5項於1999年修正之「除外」條款,其所列之修法理由為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」,並在同一立法理由中一併闡述現行電信法第12條第8項以下,關於「中華電信民營化」過程中維護政府控制權相關規定之政策考量。另,電信法第30條之規定為:「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,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;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」 (註1)。
由前述立法中得看出中華電信之特殊重要地位,並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;亦即重要建設之國家投資,可由「法律另定之」的方式施行,其理由可能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。然而其經營管理上,卻可由股權結構之控制採行公司治理之模式,使原本之國營企業逐步實施「經營與管理分離」進程。就石世豪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中指陳,中華電信於1996年起便就其「經營」主體進行「公司化」,而至1999年後配合「民營化」政策持續調降政府股權所佔比例,由於政府持股比例稀釋,則必定減弱政府透過股權控制該公司之內部管理效能;因此在中華電信組織公司化及民營化後,依國有財產法之規範意旨,即認為該公司僅限於政府持有股份為國有財產,公司本身依其組織形式,已轉為私法上之營利事業法人。故中華電信就其事業體而言,已然排除黨政干預成為私有化之企業體,依法僅就其市場行為進行管制。
於是,對於「承繼國有資產之企業」之特殊屬性,則需以不同層次視之,除透過競爭機制活化企業體制,不足處以不對稱管制等規範加以敦促,更進一步必須思考公營事業之實質地位與其股權之轉換經營。就目前黨政軍之條款來看,現行之公營廣播電台,如警廣、教育廣播電台等,須限期全面公共化或私有化,而以台灣目前廣電市場而言,提升公共媒體比例之方式平衡過大商業體系為最佳,且警廣、教廣等電台實於其專業領域上佔有重要影響;於是在政府資金之處理上,除了交付財團法人外,是否就要全盤私有化?倘若能由排除政府於董事席次絕對主導的方式進行思考,甚至外聘獨立董事,除依法可排除黨政軍之桎梏,或許才是保障國家安全與消費者權益之道!
註1:參考NCC委員會第20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錄一:石世豪委員之不同意見書。
(作者卓沅蓁為NccWatch媒體公民行動網駐站評論員、政大新聞所碩士班學生)























